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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公布指导案例:认定自首 条件放宽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 7:23:29

 


【http://www.newssc.org 】  【 2007-08-01 06:27 】 【来源: 成都晚报

  为统一我省法院执法制度,昨日省高院向媒体公布了今年第二期典型案例。

                                  不投案也可认定自首

  指导案例:2006年5月,遂宁人郑鹏在遂宁市遂州北路某网吧和女朋友吴航发生争执,吴航提出分手。郑鹏非常气愤,以修指甲为由向朋友借了一把猎刀,在网吧外看见素不相识的税冬从蓬溪大厦方向跑过来。为了发泄心中的愤怒,郑鹏冲上去用猎刀将税冬腹部猛刺一刀。后税冬因抢救无效死亡。而郑鹏此时还在因涉嫌抢夺罪被监视居住期间,法院认为其作案动机及手段都极其恶劣,应当严惩。

  而郑鹏在事情发生后也极其后悔,有向公安机关自首的意愿。在其亲人带领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没有反抗也没有拒绝,同时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郑鹏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郑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郑鹏没有提起上诉。

  法官解析:“过去必须到公安机关投案才能认定自首,现在自首的概念可宽泛一些。”省高院法官告诉记者,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均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一为在亲属的规劝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虽没有投案的行为,但在其亲属带领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没有反抗或者拒绝的行为;其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索要行政赔偿 应先穷尽民事

  指导案例:2004年9月,在上海务工的阆中人常永明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为处理常永明的交通事故并索取死亡赔偿金,与其同居的陈元芳委托老乡到阆中河溪派出所要求出具常永明、陈元芳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阆中市公安局河溪派出所出具了常永明、陈元芳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表中载明陈元芳系常永明之妻。上海警方凭此表同意陈元芳委托代理人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常永明的大儿子常思俊到上海与肇事司机达成了父亲事故的赔偿协议。常思俊拿到了赔偿金中的2万元,其余部分由陈元芳代管。随后,常思俊和陈元芳达成协议,陈元芳支付给两兄弟2.5万元,对开支部分不再争议,付款后不再发生民事诉争和行政诉讼。

  2005年6月,常思俊、常思华两兄弟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河溪派出所出具的错误证明使其父的死亡赔偿金交给了陈元芳,要求阆中市公安局行政赔偿17万余元。阆中市法院认为,常思俊两兄弟与陈元芳达成了不再提起任何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协议,现反悔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随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常思俊一同参与了赔偿的事宜,说明常思俊同意和认可陈元芳参与赔偿和领取赔偿金。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穷尽民事救济,即向陈元芳索要赔偿金。

  法官解析: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既可寻求民事救济也可寻求行政赔偿救济的,应当先穷尽民事救济。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动放弃民事权利而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发生重大事故 企业法人定担责

  指导案例:2005年4月7日,永川运输公司液化气罐车在叙永液化气充装站(以下简称叙永液化气站)卸液的过程中发生液化气泄漏,引发重大爆炸并燃烧,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液化气站法人刘永镇处以罚款10万元的处罚。刘永镇认为,自己只是液化气站的法人代表,并不是实际经营者,液化气站实际上由陈杰承包经营,因此不应当承担液化气站事故的后果。2005年他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对自己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叙永液化气站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永镇。承包给陈杰是液化气站的内部关系,说明刘永镇将自己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私下委托给陈杰,只是刘永镇履行职责的方式变化,不影响他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相同,判决刘永镇败诉。

  法官解析:“在工商部门登记者享有安全生产的职责。”省高院法官认为,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登记人通过合伙、承包等方式委托他人实际经营的,不影响行政登记人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登记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支持。

  本报见习记者 蔡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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